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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重磅!《金融稳定法》来了!

4月6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健全金融法治的决策部署,建立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此次立法背景:在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协调机制日常工作
此次立法就是要在法律中明确,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处置责任,落实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议定事项。
在法律中明确,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处置责任,落实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议定事项。
相对应的,提出了国务院金融委统筹管理金融稳定保障基金,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由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等主体筹集的资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组成,必要时可由再贷款等公共资金提供流动性支持。
在金融委统一领导下,存保基金和各行业保障基金依法履行风险监测、风险处置等职责,与之前不同,这次将工作前移,强调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早期纠正措施,执法等权力地位提升。
责任分工中,进一步压实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责任,地方政府的属地责任和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辖区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非金融企业引发的金融风险以及按照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要求牵头处置的其他金融风险,并不得违反规定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和人事任免等事项。对于当前的农信社改革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负责牵头和参与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体现了谁出资谁负责的市场化机制。
总体来说,《金融稳定法》是中国统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建立金融稳定长效机制的一大成果。当前的金融稳定法凝聚了过去金融风险防范化解的实践和思考总结,并将这一切进一步制度化、法制化,有利于进一步对于金融风险的防范和早期纠正,实现风险早发现、早干预;建立市场化、法治化处置机制,明确处置资金来源和使用安排,完善处置措施工具,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以进一步筑牢金融安全网,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二、关于金融稳定职责现有框架
1、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
明确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为实际跨部委协调机构;同时通过此次立法强化其领地位和执行效率。
2、央行设有金融稳定局
根据此前三定方案,其职责包括:监测和评估系统性金融风险,牵头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政策建议、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牵头跨市场跨业态跨区域金融风险识别、预警和处置,以及资产管理业务等交叉性金融业务的基本规则拟订、监测分析和评估。推动实施国家金融安全审查工作。承担运用中央银行资金的金融机构重组方案的论证审查工作,参与有关机构市场退出或重组等工作。按规定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风险处置中形成的资产,对因化解金融风险而使用中央银行资金机构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组织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根据授权管理存款保险基金。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部门和金融委秘书局颇有渊源。此前稳定局副局长现在任职金融委秘书局,牵头成立协调机制,相关工作也非常熟悉。
3、银保监会在关联交易和大股东风险防范层面的制度约束
此前银保监会专门发布新规(详见《银保监43号文!银行大股东新规来了!》),明确禁止大股东日常经营管理中的禁止行为,关联交易的禁止行为,以及做好法人隔离。但实际执行中,单方面的金融监管部门对股东的约束力存在缺陷,事后的处置也需要多部门联动。
4、金融稳定保障基金设立
具体可以参见《金融稳定保障基金来了!》,也是人民银行牵头,银保监会参与的化解风险的机制,大概率资金来源包括人民银行和财政出资、重要金融机构和金融基础设施等主体缴纳资本金结合的方式。此外负债资金来源可以来自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再贷款。
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的功能定位是处置重大金融风险、守住系统性风险底线,因此在资金运用上也应该区别于存款保险基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分业类型的局部风险。
此次明确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统筹管理权在国务院金融委。
三、《金融稳定法》为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提供重要法律依据
我国长期以来金融机构缺乏破产清算的法律依据。虽然包商银行成功处置,但是处置过程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
所以《金融稳定法》在处置层面提供了一个清晰的路径和权责划分。
1、处置资金来源
金融机构股东当初生前遗嘱中承诺补充的部分。所以本质上金融机构股东并不是简单的有限责任,银保监会和央行也分别要求金融机构制定相应的处置和恢复计划,上交监管。这个计划既然制定并承诺了,一旦出事,股东需要出钱。
存款保证基金、行业保障基金。行业保障基金包括信托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等。但也仅限于资金约定的保障范围出资。
区域性的风险,地方政府需要履行相关出资责任。绑定地方财政,尤其地方城商行的风险。
最后才是金融稳定保障基金。这部分资金其实本质上是中央出资为主。也仅限于危及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时候才会动用。
2、负责处置和接管的监管部门权限
经营管理权、资产负债处置权、临时设立SPV承接资产负债、对涉及场外衍生品交易部分暂停合格金融交易的终止净额结算;
追责,尤其是董高监的责任及薪资追回;

对股权和债权减记和债转股实施,注意股权减记是全新的提法,主要是针对签署了生前遗嘱,或者监管规定的主要股东有追加补充资本义务的,没有履行追加义务,那么干脆监管有权减记股权;
中止资金跨境,减少未来处置难度;
尤其在法律层面给监管部门临时权限,可以公告通知的方式整体转移资产负债到新的主体;而不需要债权人大会;当然后续债权人也被赋予司法解决的途径。所以整体而言,负责处置的监管主体也面临后续非常复杂的潜在诉讼和行政复议事项;
对于接管或者处置机构,需要监管层面给额外准入和处罚层面宽恕,确保处置顺利。
四、《金融稳定法》六大方面内容概览
1、健全金融稳定工作机制
国务院金融委统筹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指挥开展重大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
有关部门和地方按职责分工和金融委要求,依法履行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处置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履职,发挥市场化、法治化处置平台作用。
2、压实各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责任
压实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责任,强化金融机构审慎经营义务。
压实地方政府的属地和维稳责任,及时主动化解区域金融风险。
压实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切实履行本行业本领域金融风险防控职责。
人民银行发挥最后贷款人作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3、建立处置资金池,明确权责利匹配、公平有序的处置资金安排
被处置机构积极自救化险,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补充资本。
调动市场化资金参与被处置机构的并购重组,发挥存款保险基金、行业保障基金市场化、法治化处置平台作用。
危及区域稳定,且穷尽市场化手段仍难以化解风险的,依法动用地方公共资源。
重大金融风险危及金融稳定的,按照规定使用金融稳定保障基金。
4、设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
建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作为国家重大金融风险处置后备资金。
基金由向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等主体筹集的资金等组成,由金融委统筹管理。
必要时人民银行再贷款等公共资金可为基金提供流动性支持。
明确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为今后进一步发挥作用留出制度空间。
与既有的存款保险基金和行业保障基金双层运行。
5、建立市场化法治化的风险处置机制
新增整体转移资产负债、设立过桥银行和特殊目的载体、暂停终止净额结算等处置工具。
明确对被处置机构可以依法实施股权、债权减记和债转股,分摊处置成本。
明确股权、债权的减记顺位,保障股东、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通过风险处置所得不低于破产清算所得。
完善处置配套制度安排,与司法程序保持衔接。
6、对违法违规行为强化责任追究
明确对导致金融风险发生、蔓延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问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规定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在金融风险形成和处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职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给予处理处分,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